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抚顺市司法局现将市住建局起草的《抚顺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1年10月17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给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振兴大厦A座1106室(司法局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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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司法局
2021年9月17日
抚顺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管理
第三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加强停车场(位)的规划、建设、设置与管理,改善城市停车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划区内机动车停放行为管理和停车场(位)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文明停放、社会共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严格执法的原则,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科学规划有序停放、违章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工作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和引导停车场建设,规范和完善停车收费制度。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具体统筹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机动车停车总体国土空间规划,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并负责监督执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和市场调节价原则。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停车服务、管理、执法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建立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停车科技应用,鼓励引入云计算、大数据和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发展智能诱导和公共停车应用软件。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八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
第二章 停车管理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合法停车,有序停放。
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位)的管理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医院、学校、车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应当设置即停即走临时停靠通道。机动车应当在临时停靠通道内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
(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六)在道路停车泊位夜间标注时间段内停放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经营性停车场设立残疾人免费泊位的,市、县(区)政府应当每年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市住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所;在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要求自用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向公众开放停车场。
第十四条下列路段禁止临时停车:
(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
(二)盲道、消防车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出入口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停车路段应当设置禁停标志和电子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 停车人使用停车泊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二)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四)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停车场(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在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区域长时间停放机动车,对持续停放时间超过5日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或者清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不驶离或者清理、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停放地点。
第三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停车场实行区域定位、合理供给;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场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消防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衔接,合理布局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配建标准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本着“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投资人利用公共场地,绿化用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或者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第二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业主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小区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小区内规划车位、车库的供给、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场、停车(临时)泊位。
第四章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实行谁设置谁负责管理制度。已经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由政府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鼓励各类配建停车场委托停车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大数据管理部门,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住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本行政区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已实行智能化、信息化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泊位使用信息应当接入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方便系统发布停车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位)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照片)、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五)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连续停放5日以上的车辆管理者应当设法联系车主,联系不到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电子收费、号牌识别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向住建部门备案;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证明;
(五)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六)停车场安全管理制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提交前款除第二项和第四项以外的资料及域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从设置停车(场)设施建设规划要求,不得将规划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位)实行按类差异化定价。按照路中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日间高于夜间;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鼓励提供短时免费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场(位)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位,按政府定价收费;
(二)经营性停车场,按政府指导价收费;
(三)自用停车场错时向社会开放的(需办理经营手续),按市场调节价收费;
(四)经业主大会同意在业主公共土地上设置临时停车位的物业小区,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小区建设及停车设施建设,停车费由物业服务单位代为收取,并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定期向全体业主公示收益与使用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有偿使用。
自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并按市场调节价收费。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内停车秩序,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开放式小区具有公共属性的道路停车秩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住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并组织施划。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地下消火栓;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住建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在道路和人行道设置醒目的相应标志。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学校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市、县住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周边街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四)不能保证预留1.2米以内的人行道;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公交车站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位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住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新建或者改建停车场投入使用并可以满足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停放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经交通影响评价,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撤除的。
市、县住建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撤除10日前向社会公告,停车泊位撤除后原有设施需要恢复的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上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活动;
(四)损坏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停车人使用停车泊位的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泊位内,并且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等规定;大、中型车辆不得在小型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行业协会,在市、县住建部门指导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机动车停车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略)
第六章 附 则
(略)
责任编辑: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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