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抚顺市司法局现将市退役军人局起草的《抚顺市拥军优属规定(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4年10月18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给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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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司法局
2024年9月18日
抚顺市拥军优属规定
(修订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拥军优属及有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抚恤优待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及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开展走访慰问等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营造拥军优属的社会风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举行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时可以邀请抚恤优待对象代表参加。
县(区)政府在新兵入伍、军人退役期间应当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
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武装部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地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等物资供应,加强军粮供应站(点)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保障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运输。
第八条 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乡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范围。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部队执行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根据部队需求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在按政府定价收费的停车场应当为军车停放提供便利,并免收停车费。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建立涉军法律事务工作站,并开展军人军属法律事务异地协助办理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军人军属的权益维护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和代理、辩护等法律援助服务。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优先为军人军属的权益维护提供免费或优惠的法律服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协调全市检察院、法院在服务大厅设立军人绿色通道或专门服务窗口,并依托12309检察服务热线、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多种服务渠道为军人提供线上线下“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做好教育和培训工作,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科技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站、银行、医院等服务窗口单位,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窗口、通道和等候室(席)。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坐火车、长途公共汽车,使用优先窗口(通道),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四条 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规定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及时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
对生活困难的前述人员,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给予帮扶救助。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复原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生活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移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十七条 居住在城镇,符合本市住房保障条件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抗美援朝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时,按照规定优先予以保障;以上优抚对象居住农村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对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可以安置到光荣院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居住在城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抗美援朝以前入伍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低保对象标准享受取暖费减免政策;抗美援朝以前入伍在乡老复员军人和战争年代因战致残老残疾军人、老烈属,无工作单位且与子女同住的,家庭无法报销取暖费,由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低保对象标准对其进行取暖费救助。
第十九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关于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会同相关部门以及军分区、人民武装部门做好资格审查、公示、安排入学等工作。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变更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临时就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由批准入伍地县(区)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服现役期间的义务兵、士官入伍前及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荣获勋章、荣誉称号以及立功的,由其家庭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送喜报、慰问其家庭,给予奖励,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名录载入地方志。
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市军分区制定全市最低奖励标准。
现役军人同一年度内多次立功受奖的,以所在部队发出的喜报和通知书为依据,每次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正常发放、福利待遇不变,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为由辞退、解聘或者以其他方式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就业随军现役军人配偶的安置工作。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退出现役时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
鼓励随军现役军人配偶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随军随调配偶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驻抚现役军人随军配偶未就业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生活补助。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含参公单位工作人员)、事业编在编人员、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各界为残疾军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和部队随军随调家属。
第二十六条 市人社局统筹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确保每年设置不低于150个岗位用于定向招聘从本市入伍、服役满两年的正式退役全日制本科、大专毕业生。
城乡基层组织以及各类社会服务等岗位选聘人员,在制定招聘计划时应当合理设置安排退役军人岗位比例,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和使用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预备役部队加强对预备役人员的选配工作,保障本单位选服预备役的人员按照预备役部队要求完成训练任务。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二)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一律免收门票。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优待,依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鼓励政府定价管理外的景区景点经营者施行相应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优待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医疗、旅游、餐饮等方面享有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为前述人员提供免费的心理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烈士纪念设施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集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由公布其保护级别的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设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二条 对不履行本规定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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