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1-09-29 |
信息名称: | 辽宁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对执业表现做出评价,评定考核结果等次,记入本人执业档案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年度考核,教育、引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依法、诚信、规范、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辽宁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审核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等次。
县(含县级市、区)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负责考核材料和考核等次的初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组织本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活动的考核评价,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应当与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司法局批准,可以不参加上一年度的年度考核:
(一)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经市司法局批准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等活动,或者因病全年暂停执业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服从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各项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等活动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在执业过程被投诉和受行政、行业奖惩的情况;
(七)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八)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党章》和党内法规、党的纪律,参加组织生活的情况;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八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次为优秀: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出色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党忠诚、爱岗敬业、诚实守信、业务精湛、服务为民,在本地区威信高、形象佳、影响好,在本行业典型引领和模范带头作用突出的;
(三)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积极参加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和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中事迹突出的;
(四)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章程,带头履行会员义务的;
(五)依法、诚信、规范、尽责执业,业务开展有特色、有亮点,无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举报投诉的;
(六)考核年度受到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本人撰写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相关的文章在市级以上报刊杂志发表的,或者开展执业活动的经验做法和先进事迹受到市级以上新闻媒介宣传推广的;
(七)考核年度任县级以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或任县级以上(含同级)党委、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在行业协会任理事以上职务的。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依法、诚信、规范、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考核年度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被当事人投诉而受到行业惩戒、行政处罚的;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
(四)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等各类活动的;
(五)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较好遵守本所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的。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诚信、不规范、不尽责受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批评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且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情节较轻的。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执业不诚信、不规范、不尽责等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限期未整改的;
(三)参加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欺诈、怂恿、诱导当事人通过非正常上访等方式表达诉求,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连续两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不履行会员义务行为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由市司法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一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三)获得各类表彰奖励的相关材料;
(四)司法行政机关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未满半年的,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对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的考核等次建议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司法局。
第十七条 县司法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初审后报市司法局审核。
县司法局审核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基层法律服务所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县司法局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市司法局审核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司法局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市司法局应当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市司法局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考核结果”栏注明考核等次,加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专用章。
因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考核结果”栏单独注明原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年度考核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一并在市级以上媒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考核结果适用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可以予以表彰奖励,并作为评先树优人选优先推荐。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依法依规正常执业。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将其列为管理教育重点。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股工作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等次的,或者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