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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09-23
信息名称: 辽宁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办法

辽宁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是指市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进行客观考评的制度。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并确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等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和初审工作,提出年度考核等次建议。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机构管理考核包括: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达到三名以上,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和签名的合伙协议;

    (三)具备符合条件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规范的标牌;

(四)变更名称、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依法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五)机构设置管理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队伍建设考核包括:

(一)党组织关系管理、组织生活开展情况;

(二)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情况;

(三)执业人员受表彰、奖励情况;

(四)队伍建设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业务建设考核包括:

(一)年度办理业务的数量类别、服务质量、服务领域和业务收入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情况;

(四)受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表彰的情况;

(五)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情况;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七)新业务拓展情况;

(八)与司法所结对共建、担任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情况;

(九)业务活动开展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内部管理考核包括:

(一)实施章程、合伙制度情况;

(二)建立和实施统一收、派案审批,统一收费、利益冲突审查、质量监控、风险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三)建立和实施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财务收支和分配管理等制度情况;

(五)依法纳税情况;

(六)建立执业保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公共积累基(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七)与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辅助人员、实习人员的管理和报备情况;

(九)业务档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十)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

(十一)内部管理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会员履职考核包括:

(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完成协会指派的工作任务等情况;

(二)组织所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等各项活动情况;

(三)执行协会作出的行业惩戒决定情况;

(四)交纳会费情况;

(五)履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员义务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较好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

(三)合伙制度实施正常,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正常执业的重大纠纷;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资质管理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能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类审批材料和信息数据;

(五)较好履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合格:

(一)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已完成整改的;

(二)所内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轻已改正的;

(三)所内制度不健全,日常管理混乱,已完成整改,不影响正常执业的;

(四)不履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员义务及时改正的;

(五)存在违规使用名称、擅自变更或者私设执业地点等违规行为,已限期完成整改的。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不能保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设立条件的;

(二)放任、怂恿、袒护本所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受到警告、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提交的年度考核材料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拒绝履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员义务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考核等次和考核标准,各市司法局要制定规范、科学、可操作性强的细化标准。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由市司法局统一组织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和本所年度工作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向所在地的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年度本所执业、管理、党建情况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获得各类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相关材料;

(五)与上年度新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资料;

(七)履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八)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向县司法局报送年度考核材料,同时报送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县司法局收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有异议的,应当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补报或者做出说明。

县司法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出具年度考核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司法局。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收到县司法局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核,可以组织对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对县司法局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意见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

审核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和县司法局的初审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司法局重新进行审查。

考核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可以征求同级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市司法局应当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考核机关书面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市司法局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上注明考核等次,加盖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专用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存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限期整改期限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整改期满后再予以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符合年度考核合格”、“基本合格”等次标准,但经考核发现该所在队伍建设、业务开展、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六个月)整改;并依法追究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市司法局予以注销,报辽宁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的,由市司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市司法局予以注销,报辽宁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第五章  考核结果备案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的三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和考核结果报辽宁省司法厅备案,同时抄送本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结果在市级以上媒体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执业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形式、住所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合伙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辽宁省司法厅应当汇总各市报备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结果和相关资料,按年度编制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司法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司法厅

201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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