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成文日期: | 2021-06-23 |
信息名称: |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行为规范 | ||
文号: | 发布日期: | 2021-06-23 |
抚顺市司法局 抚顺市司法鉴定协会 文件
关于印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抚司发[2021]26号
各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行为规范》经征求鉴定机构意见,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2021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鉴定机构 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有关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鉴定机构(下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下称鉴定人)的执业基本要求,是司法鉴定的执业行为规范。本规范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经辽宁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坚持政治引领、党建统领,教育引导鉴定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鉴定人应当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尊重科学,崇尚法治,遵循客观规律,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第五条 鉴定人应当敬业勤勉,努力钻研、精通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认真、耐心地接待委托人、被鉴定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注重职业修养,维护行业形象和公信力。
第三章 执业纪律
第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受理司法鉴定业务,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并依法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下列事项:
(一)司法鉴定许可证;
(二)鉴定人基本信息及其执业类别;
(三)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标准;
(四)司法鉴定程序;
(五)司法鉴定监督投诉电话;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情形。
第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案机关的鉴定委托,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委托人的鉴定委托,确有不得受理、终止鉴定情形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规范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履行相关告知声明,认真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实时记录,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过程和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司法鉴定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当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复核,复核意见签名后存入鉴定档案。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信誉、声誉,不得对自身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以及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违背科学规律、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委托人作出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可以按照委托人或者鉴定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意图或者特定目的,违背事实出具或者影响司法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鉴定人不得在执业活动中向委托人或者鉴定事项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经济利益。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的鉴定机构报告,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落实干预司法鉴定活动零报告制度,如实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有关情况,如实填写《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表》,并签名、存入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第四章 出庭作证
第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做到:
(一)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尊重事实;
(二)按时出庭,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三)配合法庭质证,如实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四)妥善保管出庭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和鉴定档案资料;
(五)所回答问题涉及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阐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九条 出庭结束后,鉴定机构要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材料归档。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委托受理、组织鉴定、鉴定资料保管、设备维护、复核监督、归档、收费、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积极组织鉴定人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有条件的鉴定机构可以每年自行组织鉴定人开展不多于10学时的岗位教育培训,岗位培训可以通过脱产培训、研讨交流、自学等方式进行。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活动,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业务档案管理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分类编号管理。业务档案应当按照永久和定期两种期限保管,重大案件涉及鉴定事项的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涉及鉴定事项的业务档案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30年。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查阅制度。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鉴定业务或者其健康状况不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司法鉴定执业中的各类投诉纠纷,自觉履行矛盾纠纷化解主体责任,指派专人负责司法鉴定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并建立受理登记簿。鉴定人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于2021年6月16日印发,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