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 顺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抚政行复【2021】25号
申请人:辽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罗X,辽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局局长。
住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9-10号7层。
委托代理人:纪XX,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XX,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XX,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道新城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梅河路。
申请人辽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此次事故是朱XX本人因工作失误及操作不当造成的伤害,作为一名有25年驾龄的司机,应该在下车时应对车辆进行安全操作,但其下车时,车辆未熄火,未拉手刹,才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同时此人下车并不是从事我公司所需要的工作。经顺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确定朱XX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我单位不应该承担此次伤害的相应责任。
被申请人称:朱XX系辽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力工。2021年3月29日下午,朱XX驾驶车牌号为D25331高压水车从河东开往石化医院附近工作地点,14时40分许,车辆停在新城路雷锋体育场附近时,发生溜车。朱XX发现后挡在车前欲让车辆停止,导致其肋骨、左膝受伤。随后被120急救送往抚顺市中医院。
朱XX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工伤。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辽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朱XX系辽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力工。2021年3月29日下午,朱XX驾驶车牌号为D25331高压水车从河东开往石化医院附近工作地点,14时40分许,车辆停在新城路雷锋体育场附近时,发生溜车。朱XX发现后挡在车前欲让车辆停止,导致其肋骨、左膝受伤。随后被120急救送往抚顺市中医院。
此次事故朱XX因在工作中操作不当,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工伤。
因驾驶员是特殊群体,即使交通事故中认定为全责,根据工伤秉承无过错的原则,也应当认定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XX系申请人辽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力工。2021年3月29日下午,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D25331高压水车从河东开往石化医院附近工作地点,14时40分许,车辆停在新城路雷锋体育场附近时,发生溜车。第三人发现后,挡在车前欲让车辆停止,导致其肋骨、左膝受伤。随后被120急救送往抚顺市中医院。
2021年7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21101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1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2021﹞03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1年9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2021年9月30日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顺劳人仲裁字﹝2021﹞65号)、辽宁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的《个人受伤经过》、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答辩书》、事故发生地及车辆行驶路线平面图、车辆行驶路线地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411420210000197号)、白XX证言、王XX证言、抚顺市院前急救电子病历、抚顺市中医院的《抚顺市通用门诊病历》、抚顺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1101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1﹞035号)及《工伤认定举证须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存根)、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事故现场影像资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体合法。
被申请人查明的朱XX系辽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力工。2021年3月29日下午,朱XX驾驶车牌号为D25331高压水车从河东开往石化医院附近工作地点,14时40分许,车辆停在新城路雷锋体育场附近时,发生溜车。朱XX发现后挡在车前欲让车辆停止,导致其肋骨、左膝受伤。随后被120急救送往抚顺市中医院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所附《工伤认定举证须知》,申请人进行了答辩。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证据收集,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及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2021年3月29日下午,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D25331高压水车从河东开往石化医院附近工作地点,是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安全驾驶、安全停放车辆是司机的具体工作,尽管,在事故发生地停车,第三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但是,亦不能否定其具有工作的性质,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作原因所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0日
责任编辑: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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