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 顺 市 人 民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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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抚政行复﹝2020﹞33号
申请人:韩某某,女,汉族,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文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韩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2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向抚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确认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韩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发生的在上班途中由于道路结冰摔倒腰骶部受伤的意外伤害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认真核查事故,机械理解和适用工伤认定的法条,违背“最大限度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立法宗旨。申请人乘坐的单位通勤车有固定的时间、路线,到达单位的交通方式是步行加乘车。步行是最原始的交通方式,由于道路结冰摔倒申请人认为属于交通意外,而且申请人没有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其它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属于工伤。被申请人认为下班坐通勤车摔倒可以算工伤,而上班不算。申请人认为上下班是密切关联的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过程,不能分割区别对待。2019年12月17日,申请人同一个办公室的同事去除雪除冰,也摔倒了,申请人同事属于工伤,申请人和同事摔倒的原因同样是道路结冰,工作的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原因,被申请人给予不同的认定结论,明显的不合理,不公平。申请人2016年7月1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的腰间盘突出症,单位根本没有提过申报工伤的事,申请人也是最近才知道,腰间盘突出症是可以申报工伤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认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以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为由,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加以考虑,也未对此开展调查。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抚顺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0年9月8日依法受理申请人韩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用人单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须知,告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答辩经核实后认定,韩某某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职工。2019年12月17日7时左右,韩某某从家出发步行赶往通勤车站点途中,因路面结冰,不慎摔倒,致其腰骶部受伤,去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核实,虽然韩某某在上班途中因自身不慎摔倒受伤,但其未按《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提供有权机关或者机构(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受伤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韩某某的受伤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情形,所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02号《不用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韩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某某系第三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职工,2019年12月17日7时许,申请人从家步行至单位通勤车站点的上班途中,因路面结冰不慎摔倒,致其腰骶部受伤,在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治。
2020年8月26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抚人社工伤举字[2020]04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须知,2020年9月25日,第三人作了答辩。2020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2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202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2017年6月12日至6月26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症,2018年4月2日至4月12日,因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先后两次在抚顺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陈述和辩解、第三人陈述和辩解、编号772458劳动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张某证言、何某证言、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志、2016年抚顺**公司考勤卡片、2019年抚顺**公司员工考勤卡片、2020年抚顺**公司员工考勤卡片、抚人社工伤举字[2020]04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须知、工伤认定答辩书、对张亮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对何伟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编号202000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0003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2010004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存根)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是适格的行政主体。
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须知。第三人提交了答辩,为查清事实,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调查核实,2020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2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202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程序规定。
2019年12月17日7时许,申请人从家步行至单位通勤车站点的上班途中,因路面结冰不慎摔倒,致其腰骶部受伤,在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治。由于,交通管理部门没对申请人摔伤一事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以,不能认定申请人摔伤是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对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摔倒受伤请求认定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查清相关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主述的2016年7月14日在单位突发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于2017年6月12日至6月26日和2018年4月2日至4月12日,先后两次在抚顺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最近才知道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没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是由于第三人未申请工伤认定所致,主张没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由于,第三人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没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主述的2016年7月14日突发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且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此次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在单位突发,因此,对申请人请求认定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对2019年12月17摔倒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对2016年7月14日申请人突发腰椎间盘突出症不作行政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8日
责任编辑: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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