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 顺 市 人 民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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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抚政行复﹝2020﹞32号
申请人:抚顺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号社保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栗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申请人抚顺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向抚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8月7日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驳回第三人栗某某的工伤认定请求。
申请人称:第三人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7月19日到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过工伤认定,但是,基于无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栗某某到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提起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栗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第三人栗某某又对申请人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没有支持第三人栗某某的诉讼请求。从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开始,第三人栗某某应当向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栗某某没有申请,而是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找的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因此,其提供的材料已经超过一年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第三人栗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上述事实。第三人栗某某在工作中,发生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得到赔偿。所以,撤销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8月7日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驳回第三人栗某某的工伤认定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0年6月9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用人单位抚顺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须知,告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栗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答辩经核实后认定:抚顺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将市政设施维护养护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某某。周某某雇佣栗某某从事其自抚顺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市政设施维护养护工程工作。2015年7月20日11时许,栗某某受周某某指派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到前甸二道沟玉米地卸残土时,被陈某某驾驶的汽车撞到,致其颈部受伤。随即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栗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抚顺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栗某某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20191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栗某某不服该决定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9年9月18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辽人社复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1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栗某某不服,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皇姑区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抚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栗某某在抚顺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抚顺市顺城区安城街绿化改造工程卸残土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栗某某是受周某某雇佣,周某某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抚顺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关于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问题,抚顺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单,可证明栗某某在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一年内已向抚顺市人社局提出了申请,基于无劳动关系证明,栗某某申请仲裁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规定。二审法院即抚顺市中法于2017年2月28日对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第三人应于该判决送达后扣除仲裁、诉讼时间,一年内提出申请。但本案第三人存在在事故发生一年期限内2016年7月19日已提出过申请,且第三人对法院的劳动争议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就是否与城波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直主张权利,又因抚顺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申请始终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接收申请材料,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亦在省人社厅的沟通下才作出的,故不宜认定第三人的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2019年12月17日沈阳市皇姑区法院作出(2019)辽0105行初35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编号:2019100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抚顺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行终2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所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判决及法律规定作出了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称:第三人栗某某工伤事故巳经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行终214号、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35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撤销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100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撤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复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将承包的市政设施养护工程中的安城街绿化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某,周某某雇佣第三人等人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7月20日,因工程施工需要,周某某指派第三人往前甸二道沟玉米地运卸残土,11时许,第三人被同事陈某某驾驶的汽车撞伤颈部,随即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
2016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因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单。由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被申请人拒绝接收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之后,第三人依次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相关机关均不予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辽民申907号民事裁定,驳回第三人再审申请。
第三人于2019年4月10日再次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仍然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接收申请材料,且拒绝出具行政处理文书。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协调,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接收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91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9月18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20191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不服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2019年9月23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辽0105行初359号行政判决,撤销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1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撤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申请人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不服行政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4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行终21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359号行政判决,于2020年6月9日,对2019年7月10接收的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2020年6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抚人社工伤举字[2020]0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附工伤认定举证须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8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第三人获得了相应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陈述和辩解、第三人陈述和辩解、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抚顺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志、顺劳人仲字﹝2019﹞第163号裁决书、(2016)辽041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6)辽04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申诉状、(2019)辽民申907号民事裁定书、编号201900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辽人社复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辽0105行初359号行政判决书、(2020)辽01行终字214号行政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9日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抚人社工伤举字[2020]0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须知、[2020]0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存根)、营业执照副本、工伤认定答辩状、项目承包安全质量协议、陈某某证言、李国刚证言、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7)辽041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4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是适格的行政主体。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承包的市政设施养护工程中的安城街绿化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某,周某某雇佣第三人栗某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7月20日,因工程施工需要,周某某指派第三人往前甸二道沟玉米地运卸残土,11时许,被同事陈某某驾驶的汽车撞伤颈部,随即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确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以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19日之前,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已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没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被申请人拒绝接收申请材料。2019年4月10日,第三人继续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仍然拒绝接收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协调,2019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接收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第三项 “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规定,2016年7月19日第三人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至2019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止,属于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主张不成立,对申请人以工伤申请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支持。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行初359号行政判决,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是履行行政判决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决定合法。202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抚人社工伤举字[2020]0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须知。2020年6月28日,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状,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证据。为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被申请人依职权对陈某某、李国刚调查核实相关事实。被申请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20年8月7日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2020年8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民事赔偿不能取代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故对申请人以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诉讼,并得到赔偿为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8日
责任编辑: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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