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 顺 市 人 民 政 府
抚政复字〔2020〕18号
申请人:惠某某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65年8月
住所: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西段
被申请人: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万松 职务:区长
住所: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3号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抚望政办依申请〔2020〕1号),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期间因该案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机关于6月19日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7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抚望政办依申请〔2020〕1号)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作出依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4月11日以邮寄的方式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2016年4季度工农街道对申请人实施救助的信息以及给予的方式的信息。”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补正告知(抚望政办依申请补〔2020〕1号)。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给予补充,以邮寄的方式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2条有关规定,依申请获取“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农街道对申请人实施救助的信息以及救助的名称或方式的信息”。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抚望政办依申请〔2020〕1号)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告知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有关规定,未履行应尽的行政职责,被申请人具体告知行为事实不清且存在严重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无具体法律所适用,且未尽答复告知职责,对此申请人不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1条、《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第12条有关规定,向抚顺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惠某某提交的“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农街道对申请人实施救助的信息以及救助的名称或方式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我单位认真检索,惠某某已于2018年12月20日向市政务公开办提交过该申请,且政务公开办已给出明确答复,惠某某对此不认可,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9)辽行初64号,该信息申请属于对信访事项的询问,不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综合上述情况,我单位认为惠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确属对信访事项的询问,因此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于2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向其邮寄了针对此次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所有工作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惠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农街道对申请人实施救助的信息以及救助的名称或方式的信息”。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抚望政办依申请〔2020〕1号),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已于2019年9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属于对信访事项的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我们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经查申请人惠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于2018年12月20日向抚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的“2017年1月全省‘两会’前期给付上访人1.57万元的救助信息”系同一信息。申请人惠某某不服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申请人答复中引用的“属于对信访事项的询问”为初审行政裁定书中的内容,本机关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等待终审结果。7月29日收到终审裁定后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理。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惠某某申请获取“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农街道对申请人实施救助的信息以及救助的名称或方式的信息”,属于对信访事项的询问,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应视为对信访问题的答复。故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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