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 顺 市 人 民 政 府
抚政复字〔2020〕3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满族,生于1950年11月
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申请人: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住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9-10号
法定代表人:卢延平,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赵某某反映养老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服,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意见》违法;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意见》。
申请人称:一、《市信访办公室办案会议纪要》(2004年12月16日,第十八期,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经公证机构审查,具有法律效力。二、《意见》内容未经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复议机关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三、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的规定,《意见》内容违法,且未给当事人送达。
被申请人称: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原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顺城分局于2004年12月23日据实核算收取了申请人1992年7月至2001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待遇享受时间为2003年11月。《会议纪要》中提到为申请人续缴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17600元,是为保证其个人利益的估算值,在实际操作中只能收取申请人1992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欠费13715.63元,加上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个人缴纳的1944元(个人已经缴纳,不能重复收缴,故退还申请人现金1944元),一共15659.63元。被申请人业务经办符合《会议纪要》要求,保证了申请人退休待遇不受影响。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中共抚顺市委、抚顺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会议纪要》,明确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需续缴养老保险金至2003年10月,所需资金17600元从市稳定基金中支付。2005年1月13日,抚顺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同意申请人参保,首次缴费日期为2005年1月16日,享受待遇日期为2005年2月15日。《参保单位职工补费明细表》显示1992年7月至2001年12月共补费13715.63元。2003年4月8日,申请人缴纳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个人养老保险费计1458元;2003年6月6日,申请人缴纳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个人养老保险费计486元;合计1944元。为避免重复缴费和退费,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个人缴纳的保费进入了个人账户,并将申请人所缴纳的上述个人养老保险费1944元退还本人。2005年9月19日,申请人收到退回的个人重复缴纳保险费1944元。以上申请人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共计15659.63元。2005年起,申请人不认同该养老保险缴纳金额,认为应当按照《会议纪要》中确定的17600元缴纳,逐开始上访。2010年2月26日,国家信访局将申请人的信访案件转送辽宁省信访局。2018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意见》,对2005年执行《会议纪要》为申请人缴费情况进行解释说明。另据查,2019年11月11日,申请人委托赵振某签收《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抚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对被申请人的诉求作出答复的职责。《意见》系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诉求,对其执行《会议纪要》、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行为作出的答复,系解释、说明行为,该意见本身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产生实际影响的是2005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九条的规定,《意见》不符合本机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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