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 顺 市 人 民 政 府
抚政复字〔2020〕1号
申请人:祁某某,男,满族,生于1954年1月
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
被申请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系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该县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注销齐(祁)某某所持2313326号〈个人林木权属执照〉的决定》(清政林权字〔2019〕2号,以下简称《决定》)不服,于2020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决定》
申请人称:《决定》认定事实没有证据,且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一、《决定》经查认定:“2002年6月5日祁某某将该林木权属变更为祁国某所有”是错误的。申请人所持《个人林木权属执照》(编号:2313326号,以下简称《执照》)四至为:东至祁国某林,西至岗,南至岗,北至岗,10亩人工林。自1997年5月8日登记以来,始终未办理过林权变更登记。而《决定》中的该认定属无中生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5日所作(2003)盘中刑执字第1446号《减刑执行通知书》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0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日期之前,在盘锦监狱十二监区服刑,其民事行为及人身自由完全受到严格管制。不可能于2002年6月5日到登记机关申请将林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执照》于2002年6月5日没有发生过变更登记为祁国某所有的事实。可见《决定》认定2002年6月5日林权变更为祁国某所有没有证据证明。
二、鉴于以上事实不成立,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一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714号《判决书》”)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1012号《判决书》”)所针对的民事义务主体为祁国某,并非申请人。申请人与祁国某虽然是兄弟关系,但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况且,申请人所持《执照》与祁国某所持清林证字(2002)第20321号、宗地号为00991号、面积1.3公顷的《林权证》,两个林权证登记编号不一致,坐落地点及四至不一致,面积不一致。申请人的林地与祁国某的林地并不重叠。因此,两级法院的判决规范的是祁国某,不能规范申请人,两级法院判决结果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决定》以法院判决书为证据注销《执照》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纠正被申请人《决定》的错误,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997年4月,徐某某及其父亲因与申请人、祁国某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申请人用自家自留山的10亩落叶松折价3000元,抵顶赔偿申请人、祁国某经济损失一部分,同年5月8日将徐某某用于抵顶赔偿款的自留山落叶松为申请人进行了林木权属变更登记,颁发了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执照》。在变更记事中记载“经县法院裁决将本林分作价3000元赔偿申请人,归申请人所有”。2002年6月5日申请人将该林木权属变更登记为祁国某所有。此节事实,00714号《判决书》已予认定,且有祁国某的询问笔录为证。祁国某所持编号为00991号自留山《林权证》已经本机关以清政林权字(2006)7号《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权属决定书》予以注销,但《执照》仍由申请人所持。徐某某于2008年以祁国某为被告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上述自留山的使用权是其诉讼请求之一,00714号判决书对该林地使用权作出判决:“被告祁国某于判法生效后十日内将十亩自留山林地返还给徐某某”。对该判决祁国某不服提起上诉,010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0714号判决书判令的徐某某应履行的义务,徐某某已履行完毕。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现在仍持有《执照》已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注销申请人所持的《执照》,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徐某某与其父亲与申请人和祁国某发生纠纷,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调解,徐某某用自家自留山10亩落叶松抵顶申请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形成书面协议。1997年5月8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执照》后,申请人作为自诉人撤回对徐某某及其父亲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执照》所附《林木权属经营范围登记表》载明座落为“老祁家西旺”,种类“自留山”,林地权属“集体”,四至为东至祁国某林,西至岗,南至岗,北至岗,面积10亩,变更记事记载:“经法院裁决归祁某某所有”。祁国某的清林证字(2002)第20321号《林权证》中林地四至为东至荒格,南至岗,西至岗,北至沟;面积1.3公顷;主要树种为落叶松;小地名为匠人沟老祁家西旺;7林班,5-2小班。上述两林权证林地面积、四至均不完全一致。00174号《判决书》判令返还徐某某“原7林班5-2小班,现7林班20小班,四至为东至祁国某落叶、南至小岗、西至岗、北至小岗的10亩自留山”的民事主体为祁国某,非申请人。2018年7月5日,徐某某向被申请人所属的清原县林业局提交《关于撤销南口前镇南口前村村民祁某某林地使用权的申请》。2019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并于2019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另据查,在00174号《判决书》卷宗中,无申请人《执照》中的林权变更为祁国某的直接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祁国某持有的清林证字(2002)第20321号《林权证》及2000年8月19日换证时的《林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持有的2313326号《个人林木权属执照执照》
3、《关于确认南口前镇张家堡村村民徐某某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清政林权字〔2006〕7号)
4、《人民法院减刑执行通知书》(2003盘中刑执字第1446号)
5、《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3)盘中刑执字第1446号
6、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一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
7、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
8、《关于注销齐(祁)某某所持2313326号〈个人林木权属执照〉的决定》
9、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调解后形成的书面《协议》
10、徐某某提交给被申请人的《关于撤销南口前镇南口前村村民祁某某林地使用权的申请》
11、申请人于1997年5月8日书写的《撤诉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履行对申请人的林木、林地权属进行初始、变更、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所根据的《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林权登记发证机关需要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于1个月内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和第二十二条“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书或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裁定书进行注销或变更林权登记”这两条规定明确了直接注销登记的相关程序和所需的要件,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书面通知当事人1个月内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也未提供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直接约束申请人的法院生效判决这一要件。此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执照》范围内的林权已发生变更,但在00174号《判决书》卷宗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无申请人林权变更的基础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注销齐(祁)某某所持2313326号〈个人林木权属执照〉的决定》(清政林权字〔2019〕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23日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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