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高洋 性别:男 单位:原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 职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邮编:113006
本机关于2023年7月19日对黎某某投诉高洋涉嫌私自收取费用一案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11月24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高洋代理黎某某案件过程中,高洋所在的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与黎某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收取代理费5000元后,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开据了《收据》。2021年12月8日,高洋又收取3000元费用,没有开据《收据》,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对此不知情。2022年3月 26日,判决下达后,投诉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高洋于2022年4月14日将代理费5000元和3000元费用退还。
上述事实有董某某(黎某某母亲)询问笔录、高洋询问笔录、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负责人于某某询问笔录、3000元微信转账记录、律管科工作人员与黎某某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案件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高洋代理黎某某案件过程中,收取3000元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相关规定”的规定,属于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认定高洋违法所得为3000元。关于对高洋的处罚,依照《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的规定,对高洋的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对高洋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鉴于高洋已于2022年4月14日将3000元违法所得全部退还投诉人,故本机关不再予以没收,仅对高洋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罚款3000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洋处罚如下: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罚款3000元。
上述款项高洋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以电子支付方式缴纳或到抚顺银行汇金支行柜台缴纳。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顺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抚顺市司法局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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