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姜威扬 性别: 女 单位: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 职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邮编:113006
本机关于2023年7月28日对赵某某投诉姜威扬私自收取费用一案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3月5日,赵某某找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姜威扬为其代理案件,姜威扬先行收取赵某某15000元。同年4月9日,姜威扬与赵某某签订《民事(疑难案件)代理协议》、《代理风险告知书》,又收取赵某某15050元,其中50元是行政诉讼费。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对姜威扬收费不知情。2023年6月2日,赵某某将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诉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7月12日,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返还赵某某30050元及利息1000元,返还赵某某材料原件,原告赵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姜威扬当即将30000元交至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将利息1000元、诉讼费276元、行政诉讼费50元,连同30000元代理费一并交还赵某某。9月20日,姜威扬向我局提交了《个人检讨书》,对其私自收费的违法行为表示悔过,态度诚恳。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询问笔录、姜威扬询问笔录、魏某某询问笔录、《民事(疑难案件)代理协议》、《代理风险告知书》、《补充协议及接谈笔录》、《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姜威扬个人检讨书》、《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收案收费制度》等为证,足资认定。
本机关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姜威扬先后两次在 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赵某某30000元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属于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应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予以处罚。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姜威扬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三十三条“统一收费”之规定,而其基于违法行为取得的款项应属于违法所得,最终认定姜威扬违法所得数额为30000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姜威扬已于2023年7月12日,将私自收取的代理费30000元退还给赵某某,因此不再对30000元予以没收。鉴于姜威扬于9月20日向我局提交了《个人检讨书》,认识到其违法行为,悔过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对姜威扬罚款5000元。
上述款项姜威扬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以电子支付方式缴纳或到抚顺银行汇金支行柜台缴纳。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顺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抚顺市司法局
202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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