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抚顺市司法局现将市营商局起草送审的《抚顺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8月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给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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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司法局
2022年7月1日
抚顺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章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
第四章 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加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提升城乡建设与管理现代化水平,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资料、数字、图表、图像、音视频、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条例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具体组织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考核工作。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指导各政务数据共享开放部门形成共享数据目录;监督指导县(区)大数据管理部门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及其相关工作。
市、县(区)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部门间的日常联调工作,确保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有效进行。
第七条 各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职能范围内数据资源的生产、归集、管理、共享和开放及数据资源安全和相关制度建设。
第二章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第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部门在政务管理和服务中形成的数据资源如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共享的都应当共享。
第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县(区)级以下人民政府不再独立建设共享平台。共享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建设,依托本市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的编制和审核。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编制、管理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政务部门应当保障本部门政务信息目录与部门职能实际相符,并可加载有效数据。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维护和更新目录对应的政务数据资源,并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智慧城管、住房建设、市政管理、环境卫生、停车场位建设、供水供气及相关管理等工作形成的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管理、铁路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网约车、出租车及相关管理等工作形成的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基础地理、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地质、矿产及相关管理等工作形成的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水、气、土、工业等环境监测及相关管理等工作形成的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管理、养犬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数字社区建设及相关管理等工作形成的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与城乡建设与管理、民生等相关的政务工作中形成的政务数据资源由相应部门提供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应当通过共享平台进行。
新建跨部门共享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实现;原有跨部门的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当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数据资源需求部门依据共享平台有关规定获取提供部门的数据资源。
数据提供部门与需求部门就共享事项以及需求部门对从提供部门获取的数据存在争议的,由市大数据管理部门予以协调处理。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涉及个人信息并且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依据。政务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服务事项,应当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务数据资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三章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第二十一条 无条件开放类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需申请即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在线访问、获取。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开放类政务数据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相关政务部门申请数据开放。政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答复。不同意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应当说明理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书面答复的,政务部门应当提供。
不予开放和依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当将不予开放和限制开放的相关依据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向社会有序开放。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社保、教育、环境、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网信、大数据管理、保密、公安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具有网络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完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安全管理制度,协调处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重大安全事件,指导政务部门制定本部门的安全管理规定,切实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和防御设施,建立健全平台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制定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备份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采取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应急演练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资源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安全预警机制,对涉密数据和敏感数据泄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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